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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43號
抗  告  人  吳杰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昌福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㈠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新臺幣肆仟叄佰叄拾貳萬捌仟肆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仟叄佰玖拾貳萬捌仟肆佰元」。㈡理由欄二、第二頁第十六、十七行中關於「72.214元(計算式:219,642,838÷3,000,000=72.214」之記載,應更正為「73.214元(計算式:219,642,838÷3,000,000=73.214)」;第二十、二十一行中關於「4,332萬8,400元(計算式:72.214×600,000=43,328,400)」之記載,應更正為「4,392萬8,400元(計算式:73.214×600,000=43,928,4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239條規定自明。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