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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45號
抗  告  人  林昱崢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詹賀情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慧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5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出具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相對人則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提出民事陳述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115年4月8日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慎字第753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對抗告人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㈢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64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法院於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加計各該債權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起算日至起訴前1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22萬0969元,並加計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5萬617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27萬7141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萬93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執行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7日為2827萬7141元,惟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債權如附表二「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及「扣押時之保單解約金金額」欄所示,依115年4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及澳幣現金賣出匯率31.785元及22.83元計算,保險金合計837萬5366元,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價值顯低於執行債權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總價值作為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抗告人係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因係對執行名義本身異議,相對人對其財產均無法強制執行;倘發現抗告人另有其他責任財產,亦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不僅止於保險解約金債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裁定核定為2827萬7141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9364元等語。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六、經查:
 ㈠抗告人第一項聲明即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關於抗告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為據。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本金547萬1755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及訴訟費用5萬6172元為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90年3月16日士院仁執字第0820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7至1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抗告人係於115年4月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0頁),則計算至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115年4月7日之債權總額為2822萬096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7萬7141元(計算式:28220969+56172=28277141)。
 ㈡抗告人第二項聲明即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亦應以抗告人免於依系爭債權憑證給付之利益定之,則與前述㈠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相同。
 ㈢抗告人第三項聲明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於第三人之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如附表二「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及「扣押時之保單解約金金額」欄所示之保險解約金,有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1日國壽字第1150014792號函檢附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異議狀檢附保險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保單明細表、相對人民事陳述狀暨債權計算書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73頁、第79至81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計算至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115年4月7日之執行標的物價值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總計為841萬4324元,顯然低於債權總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1萬4324元。
 ㈣綜上,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對抗告人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均為求相對人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即2822萬0969元定之。抗告人僅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價值顯低於執行債權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總價值作為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云云,顯然未審及其併有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827萬2641元,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547萬1755元
1
利息
159萬6739元
88年12月25日
115年4月7日
(26+104/365)
10.46%
439萬0080.33元
違約金
159萬6739元
88年12月25日
115年4月7日
(26+104/365)
2.092%
87萬8016.07元
2
利息
132萬5016元
87年3月24日
115年4月7日
(28+15/365)
13.46%
500萬1049.64元
違約金
132萬5016元
87年4月25日
87年10月24日
(183/365)
1.346%
8941.79元
違約金
132萬5016元
87年10月25日
115年4月7日
(27+165/365)
2.692%
97萬9199.17元
3
利息
225萬元
87年4月21日
115年4月7日
(27+352/365)
13.46%
846萬9013.56元
違約金
225萬元
87年5月22日
87年11月21日
(184/365)
1.346%
1萬5266.96元
違約金
225萬元
87年11月22日
115年4月7日
(27+137/365)
2.692%
165萬8124.49元
4
利息
30萬元
87年5月12日
115年4月7日
(27+331/365)
13.46%
112萬6878.58元
違約金
30萬元
87年6月13日
87年12月12日
(183/365)
1.346%
2024.53元
違約金
30萬元
87年12月13日
115年4月7日
(27+116/365)
2.692%
22萬0618.62元
小計
2274萬9213.74元
合計
2822萬0969元

附表二:
編號
抗告人之保險契約
扣押時之保單解約金金額
卷頁
金額(折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國泰人壽添美多美元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
8萬9775元
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81頁
287萬5942元
2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
2萬9176元
93萬4653元
3
國泰人壽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澳幣
1萬4233元
32萬4655元
4
新光人壽人壽保險
新臺幣
156萬2667元
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91頁
156萬2667元
5
南山人壽鑫滿富利3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
149萬8564元
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95頁
149萬8564元
6
南山人壽美鑫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元
3萬8016元
121萬7843元
總  計
備註:美元、澳幣部分,以抗告人於115年4月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天臺灣銀行美元現金匯率32.035元、澳幣現金匯率22.81元計算(參本院卷第37頁)。 

841萬4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