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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51號
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代  理  人  連浩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裕欽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具有人壽保險與健康、醫療險性質,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駁回伊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保單屬人壽保險契約,並無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日駁回伊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民國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即明。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國泰人壽公司業於114年4月21日函復原法院稱系爭保單主約具健康保險或醫療險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至33、49頁),並於115年8月3日明確函覆本院稱系爭保單主約內容包含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重大疾病、生命末期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名稱雖含有「終身壽險」字樣,惟觀諸其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醫院及特定重大疾病之定義,第12、15、16、21、24條就特定重大疾病、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條件、申領方式為約定,附表就殘廢程度與給付比例為約定,於被保險人罹患約定重大疾病或達約定殘廢程度時,保險人均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依第12條約定,經診斷確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依約給付50%之保險金,第15條約定殘廢程度為第1級時給付100%之保險金。可知上開重大疾病、殘廢保險金之相關條款於契約整體中占相當比例,堪認系爭保單兼具人壽保險(該契約條款第13、14條所約定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健康、傷害保險之性質,二者比重相當,並非僅為人壽保險,且無從將二者割裂而單獨解約,此亦可由契約條款第10條記載身故保險金與殘廢保險金,僅給付其一,該契約效力即終止之約定益臻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自難認系爭保單僅屬人壽保險而得依法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準此,系爭保單既非單純之人壽保險,其健康、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比重與人壽保險相當,無從割裂解約,依上二之說明,系爭保單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預估之解約金
0000000000
徐裕欽
徐裕欽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契約
新臺幣19萬5,09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