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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95號
抗  告  人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孟三麒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簽署採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投資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相對人希望保本,雙方便於同年月15日另簽署同額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伊113年5月20日支付本金及8%年息,伊簽發到期日11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403萬元,支票號碼為Z00000000支票(下稱0000號支票)作為擔保;嗣因時效問題,相對人要求伊重新簽發時效延長至115年5月2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因伊未取得醫療器材之代理權,伊依系爭借據陸續清償400萬元,另支付共計60萬元之利息,然相對人仍拒絕返還系爭支票,訛稱伊仍積欠308萬元云云,第三人即時任伊法定代理人許賓鄉報警處理後,相對人便提示系爭支票,由第一銀行於115年3月19日撥款,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403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而相對人雖自稱為國力策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力公司)之董事長,然其真實營運狀況及資力無人知曉,衡酌相對人資力、收入及名下可能之財產,恐難以支付伊所得請求之403萬元,相對人現遭司法追訴,極可能隱匿自身財產以規避後續賠償責任,伊恐有求償無門之虞,堪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約定伊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嗣陸續簽發0000號支票及系爭支票,然抗告人清償全數借款後,相對人仍將系爭支票兌現,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03萬元等情,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簡報、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0000號支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匯款之美國公司後所得之憑證、轉帳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許賓鄉簽發之本票、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法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下稱司裁全〉卷第23至153、171至175頁)為據,然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抗告人與國力公司(見司裁全卷第63、77頁),而系爭借據記載:「茲證明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賓鄉),於2024年4月15日因財務調度需求,『向孟三麒先生擔任負責人之國力策進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NTD$4,000,000)。並約定於2024年5月20日支付本金及8%年息」等語(見司裁全卷第81頁),暨0000號支票係憑票支付「國力公司」(見司裁全卷第83頁),均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要求其重新簽發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兌現,惟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所載兌現成功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見司裁全卷第87頁),與0000號支票數字相同,系爭支票是否即為受款人為國力公司之0000號支票,已有未明;而抗告人所提出交易憑證、許賓鄉簽發之本票等,交易明細所示支出金額帳戶之戶名為「許**」、「陳怡君」均非抗告人(見司裁全卷第123至129頁),均無法據以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居心叵測、403萬元非常人可輕易取得之金錢,相對人無資力支付伊所得請求之403萬元、恐有隱匿自身財產以規避後續賠償責任之可能云云,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有所欠缺,即與假扣押聲請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