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98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其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並有準用。
二、經查,原法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號卷第29頁)。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南港區,雖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然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居住於該區之當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抗告(見民事抗告狀收文戳),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