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合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
、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9頁、本院卷第21頁),惟抗告人迄至115年5月4日(末日為例假日,遞延至週一)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中和地址),以致不知原法院曾為寄存送達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查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已主動陳明其營業所為中和地址,有民事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原法院因而以中和地址為寄存送達,自屬合法,要不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中和地址而有異。抗告人以此為辯,已無足取。又抗告人迄至原法院裁定前從未為補正,是其於提起抗告時,雖表明具有補繳裁判費之意願,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法院仍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