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10號
抗 告 人 邵鑾卿
相 對 人 考恩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0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案列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89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案列同院115年度訴字第2448號,下稱本案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7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准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推估遲延損害顯不合理,應以金融市場實際現金存款利率作為標準計算為宜,且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額與伊前就同一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所核定擔保金額計算標準不一,況本案訴訟爭點相對單純,審理期間至多3年為已足,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顯然過高,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受理在案等情,亦有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47至62頁、71至73頁)。抗告人依首揭法條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屬有據。
㈡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本票面額5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以本案債權本金算至本案訴訟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5年4月13日止之利息86萬9,589元,加計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4萬2,074元,合計為591萬3,663元。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受償執行債權本息總額,受有利息損失之損害,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推估相對人因抗告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77萬4,099元(計算式:5,913,663元×5%×6=1,774,099),從而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依此取概數177萬5,000元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另案就同一執行程序所核定擔保金額標準不同,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㈢抗告人雖主張應以金融市場現金存款利息之利率及審理期間3年核定擔保金云云。然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揆諸前揭說明,法定利率年息5%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原裁定以該利率計算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案件單純,審理期間應僅3年時間為已足,僅為抗告人之片面臆測,原法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其衡量前述擔保金之標準,即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林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