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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15號
抗  告  人  張正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主張: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然承辦法官卻不理會伊之真意,導致伊要負擔高額裁判費,有違法之嫌云云。經查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並無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