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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17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5年7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9-4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