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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23號
抗  告  人  吳進成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林志蓁律師
相  對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代  理  人  葉建麟  

相  對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臨  
            鍾竺芳  
代  理  人  黃博駿律師
            江沛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3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獨立董事黃凱臨、黃盟祥,嗣黃盟祥變更為鍾竺芳,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鍾竺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裕國公司為上櫃公司,伊為該公司獨立董事之一。裕國公司前總裁楊得根生前(於民國107年間歿)將其個人所有裕國公司持股,借名登記於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其他張文祥、詹義郎、馬臺雄等人(下合稱德建公司等人)名下,於楊得根遺產分割前,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行使前開借名登記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權利,否則不得算入股東會有效表決權數,此涉及股東會決議效力,恐衍生經營權糾紛等問題,伊得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權,要求裕國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即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與裕國公司合稱相對人)提供股東名簿予以查核、抄錄或複製。詎裕國公司於115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伊請求相對人交付其所取得停止過戶日第一日即115年4月27日之裕國公司股東名簿,以圈出楊得根遺產範圍內之借名登記股份,查核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是否為合法權利人所行使,然遭相對人所拒。相對人其後雖稱願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事項提供,惟仍拒絕提供股東電話號碼,不符證交法第43條第5項規定與臺灣集保結算所規定之股東名冊登載內容,而妨礙、限縮伊行使監察權範圍,侵害伊之監察權。為免系爭股東會因違法而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並滿足伊監察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在群益公司之股務代理部或裕國公司交付股東名簿供抗告人或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核、抄錄及複製(包括但不限於影印、電腦檔案列印、以光碟或儲存媒體等方式)。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上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東權行使採登記對抗主義,縱伊大股東家族內有借名登記或繼承股權爭議,僅屬相關當事人間糾紛,於未依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借名登記之實質權利人不得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借名登記之爭議不致影響股東常會之合法性與效力,縱抗告人依本件程序取得股東名簿,亦無從影響115年6月25日股東會效力,不符保全必要性,且迄未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德建公司等人所持伊股份為楊得根遺產。抗告人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要求查閱、複製股東名簿,顯非履行獨立董事職務,本件亦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須避免之情事。且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之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並不包含屬個人資料之電話號碼,抗告人要求伊交付之股東名簿須記載股東電話號碼,並無依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為裕國公司獨立董事,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4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得查核、抄錄或複製公司簿冊,因楊得根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德建公司等人名下,於楊得根遺產分割前,若未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將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相對人拒絕提出股東名簿,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裕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查詢、經濟日報、抗告人115年5月11日函、裕國公司115年5月12日函、114年年報前十大股東相互間關係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5年6月10日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5年6月24日函為據(原法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77頁)。嗣裕國公司於115年6月30日函請群益公司提供股東名簿紙本予抗告人,有裕國公司(115)裕總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相對人復於本院提出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內容之股東名簿,即記載股東姓名、住所、股數及戶號,並加印全版浮水印之光碟(本院卷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惟抗告人拒絕收受,並稱: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未記載股東電話號碼,然電話屬現代溝通主要方式,對於股東與公司間之溝通本有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97頁),堪認兩造間存在相對人應否交付記載股東電話號碼之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之爭執法律關係。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係以楊得根遺產爭議未決,伊擬於系爭股東名簿圈出楊得根遺產範圍內之借名登記股份,詢問主管機關如何寄發召集通知及表決權行使等問題,查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利是否合法,以免系爭股東會相關決議因違法而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故行使其監察權云云為論據。惟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是難僅以股份係借名登記之主張,即否定股東名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之股東資格,進而認當然影響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且抗告人主張系爭股份係楊得根借名登記在德建公司等人名下云云,尚有待訴訟程序予以確認,楊得根之繼承人雖已對馬臺雄提起請求返還股票之訴,然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03頁),另抗告人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足認系爭股份均係楊得根借名登記於德建公司等人名下,實難僅以取得系爭股東名簿並由抗告人逕行圈選之方式,即可確認楊得根借名登記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及股數,進而以此防免股東會因違法決議可能發生之損害。況系爭股東會已於115年6月25日召開完畢(本院卷第91頁),抗告人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危險即已無急迫性。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交付記載股東電話號碼之系爭股東名簿,即可防止系爭股東會違法決議及因此所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者,審酌電話號碼屬可識別個人之聯絡資料,涉及股東個人資料受保護之利益,抗告人並未說明此與其所欲行使之監察事項具有何正當合理之必要關聯(本院卷第121頁),倘由相對人逕行交付記載股東電話號碼之股東名簿,恐有侵害相關股東權益之虞;且依抗告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股東名簿之目的,在於圈選出借名登記股份後,由楊得根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行使股東權,恐另生系爭股份股東權行使及經營權相關爭議,難認抗告人取得系爭股東名簿之利益,已逾對相對人及股東造成之不利益,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未釋明取得該等電話號碼與其所稱監察事項之必要關聯,及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情形,僅泛稱其監察權行使受限制,屬固有權利受侵害,其無須證明所受損害是否重大云云(本院卷第122頁),尚難逕採。
 ㈢綜上,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是否有權請求交付系爭股東名簿之爭執法律關係,雖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未能具體說明取得記載股東電話號碼之系爭股東名簿與其監察事項有何必要關聯,經權衡其監察權利、相對人及股東個人資料受保護之利益後,難認本件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盡釋明責任,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其欠缺,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