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吳文彥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郭文進變更為宮文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並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平字第7802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抗告人與訴外人高莉芬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4萬5888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請就抗告人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1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1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餘保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2歲,並罹患口腔癌、高血壓等慢性重大疾病,需持續接受醫療照護,然伊僅偶爾打零工維生,每月入不敷出,生活與醫療均高度依賴系爭保單,若依相對人聲請強行解約,伊將喪失唯一可供緊急醫療及生活支應之經濟依據,對伊生存及健康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584萬5888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2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系爭保單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24頁、第29-31頁)。嗣南山人壽於114年4月2日陳報系爭保單名稱為「南山人壽增得意保險」,預估解約金為16萬9927元等情,有陳報狀、保單明細表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67頁)。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系爭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可知相對人於99年、101年、107、113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均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112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個資卷),足見抗告人112年、113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1440元、11萬0651元,財產總額(投資)均為8460元,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參以卷附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122頁),其中第15條、第18條分別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及意外保險金的給付」,抗告人亦陳報系爭保單性質為身故、意外滿期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可知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逾上開規定計算數額者,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依114年度各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49頁)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解約金16萬9927元已逾上開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再者,抗告人為00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有配偶及3名成年子女,且其長女吳郁涵、長子吳冀威、次女吳郁婷之113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元,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元、0000元等情,有卷附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個資卷),其等既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均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堪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尚具有一定資力。況抗告人仍有工作能力且有所得,足見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以致生活陷於經濟困頓。
㈤又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㈥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伊罹患口腔癌、高血壓等慢性重大疾病等情,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43頁)。惟依上開門診資料可知抗告人多係因急性支氣管炎、原發性失眠症、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胃潰瘍、慢性支氣管炎、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病因至診所就醫,而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欠缺醫療保障。且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並無醫療理賠項目,就抗告人陳報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61頁),亦未見其就系爭保單請領保險理賠,另抗告人尚有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3保單之醫療保障,則終止系爭保單尚不影響抗告人之醫療保障。此外,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及醫療保障所必需乙節,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於法自屬有據。
㈦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