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董寶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訴字第54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有該書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9至60頁),因抗告人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以上訴利益為上訴人上開書狀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488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原法院卷第63頁)。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65頁),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原法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7至107頁),是原法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對系爭判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表示:92年先生大陸經商出事,一直奔波於營救到人過世。未婚買的公寓,原借先生增貸助做生意,共兩個公寓與花旗卡的負債,也因此無力負擔。一直心中非常擔憂,114年一紙法院催告掛號,身心靈都痛苦,對於沒有工作的人,本來要醫院給證明右肩需開刀事宜,醫生說再照一次比較好,台中榮總的磁振造影容後補上。附上服用藥品及4到5種保健,壓止身體的不適等語,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藥袋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所述抗告理由顯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是抗告人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