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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林萬基

           廖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分別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521號清償借款事件(含併入之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191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林萬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抗告人廖麗雲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對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各於新臺幣(下同)7萬3365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利其等部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5年6月8日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林萬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之聲明異議,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利其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至抗告人就其餘保單聲明異議部分,業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或經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或經原法院裁定廢棄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抗告理由略以:伊等均已60餘歲且無其他收入,全賴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定期給付以維持生活所必需;另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保單之受益人為伊等之女兒林貞妤,現均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該等保單之年金給付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等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定有明文。參之其修正理由說明:「......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準此,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得就其解約金債權之全額核發執行命令,惟仍應考量是否依前開修正理由,保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命保險公司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或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於債權人。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居住之臺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見本院卷第45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6=14萬93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附表一編號2、3保單解約金債權各為61萬2133元、226萬6021元,附表二保單解約金債權為239萬3249元,均逾上開數額,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又系爭保單之主約均為壽險,並無醫療、健康、傷害、失能險之性質,且非年金險,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查(見原法院175號卷第37至39頁);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是系爭保單自非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至抗告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保單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依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該等保單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云云,然前開保單並非年金保險契約,業如前述,自不符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㈡再者,抗告人育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屬關聯(一親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應有工作能力;且其等之子女林暉盛、林貞妤於113年度之財產依序為4551萬7448元、1378萬元,所得總額依序66萬8950元、77萬343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113司執卷第561至569頁),顯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之子女對抗告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不致於因系爭保單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而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上所需,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為其等維持生活所需,不得扣押或為執行標的云云,並非可取。況執行法院亦已酌留以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維持3個月所必需數額7萬3365元(2萬0379元×1.2×3)未予強制執行。從而,系爭保單均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得為執行標的,是執行法院於酌留抗告人於114年3個月生活之必需數額7萬3365元,僅就系爭保單除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各於7萬3365元範圍為強制執行,未令抗告人生活陷於困頓,並無執行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自符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除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保單解約金債權各於7萬3365元範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上開駁回部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