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72號
抗 告 人 董秀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人禾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准予寬減裁判費,請重新衡酌案情,再予核減裁判費金額,以符實質正當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時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2,000元。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補字第22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58,103元(含系爭房屋交易價值3,246,636元,並加計租金11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訴訟繫屬日為113年12月3日,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確定(見原法院簡字卷第99至100頁)。嗣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僅聲明請求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減縮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之裁判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復經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依補費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扣除相對人上開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廢棄司法事務官114度司聲字第891號裁定,改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75元,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再予核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惟未能具體說明法律依據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