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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呂秀鳳(原名:廖呂秀鳳)

            廖健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持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7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呂秀鳳(下逕稱其名)於玉山證券○○分公司(下稱玉山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債權(下稱系爭股票債權),以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系爭存款、114年2月14日對系爭股票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因系爭存款為依法設立之專戶不得扣押執行,執行法院遂核發就系爭股票於新臺幣(下同)12萬1,680元範圍內酌留予抗告人,其餘於變賣後發款予相對人之換價命令(下稱系爭換價命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呂秀鳳長期在○○○○醫院看診就醫,還需扶養長年重病且身心障礙之子抗告人廖健中(下逕稱其名)及兩個孫子,所需生活及醫療費用龐大,請求不用清償相對人之借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呂秀鳳在玉山證券集保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而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系爭股票預估為60萬3,050元,有玉山證券114年2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執行法院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尚有本金195萬6,85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並審酌呂秀鳳為78歲、名下除系爭存款外無其他財產,且其和廖健中現皆有持續醫療花費之支出,酌留呂秀鳳、廖健中各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費用共12萬1,680元(計算式: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1萬6,900元×1.2倍×3月×2人=12萬1,680元),其餘則於變賣後發款予相對人行方法尚非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以呂秀鳳不知其配偶廖賜寶(已死亡)當初向相對人借款甚多,且呂秀鳳、廖健中需龐大生活及醫療費用為由,請求不用清償相對人之借款云云,屬於減免債務之實體事由,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憑此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已酌留12萬1,680元作為呂秀鳳、廖健中之生活必要費用,超過部分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證券代號
證券名稱
股數
114年2月18日收盤價
金額(新臺幣)
1
2374
佳能
3,000
62.4
18萬7,200元
2
2646
星宇航空
1,000
28.85
2萬8,850元
3
4977
眾達-KY
3,000
129
38萬7,000元
總計
60萬3,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