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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王薏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且於抗告狀及抗告理由補充狀具體表明不服理由,原法院已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並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114年2月26日以伊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美金84萬元,且因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既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30日判決駁回(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下稱本案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經查:
㈠、就本案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報價單、開標決標紀錄、保證金收據、契約書、訂單、合作協議書、開標決標紀錄、保證金收據、發票、匯款證明或收據、對話紀錄、函文、電子郵件及附件、和解協議書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為明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以自由支配、管領、動用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惟經伊執前案確定判決(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明雯公司之華南商銀帳戶內款項,卻僅扣得區區1萬4,068元,另該公司其餘帳戶或已無存款、或不足1,000元,無法排除抗告人確有為明雯公司隱匿財產之可能性,再參以抗告人經伊催告後又悍不清償,益徵伊之上開債權有難以受償之虞,並據提出前案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法院112年10月23日北院忠112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5、147至149、151、201至203、205、209至211、214至215、217頁),堪認抗告人亦有因無意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隱匿、變賣財產之虞,循此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為假扣押之原因非無提出釋明之方法,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原法院已於114年9月30日以本案判決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部分之本案請求,惟相對人就此部分之本案請求是否存在既仍未確定,相對人復已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有如前述,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抗告意旨執此而為指摘,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