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呂金玉
訴訟代理人 蔡東明
被 上訴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 上訴 人 李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雅鈴、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與李雅鈴合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將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聲明變更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232、233頁),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李雅鈴為新北○○區○○○路000、000之0號地下1層之全聯公司○○○○○○店(下稱○○○○店)店長,未於該店入口明顯處貼上防滑警告標示及入口管制,亦未注意送貨樓梯(下稱系爭樓梯)濕滑,止滑條未順平,應避免顧客進出,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店購物而進入系爭樓梯,因雨天地上濕滑而滑倒,致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伊受有支出醫療費7萬1,202元、看護費40萬5,000元、交通費6,810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6,35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之保護他人法律,全聯公司應與其店長李雅鈴就管理疏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案發當時系爭樓梯及地面乾燥無水漬,上訴人係因疏於注意步伐踩空致系爭傷害,與地面濕滑無關。且伊等就系爭樓梯已張貼禁止通行公告並擺放紅龍柱區隔,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樓梯性質屬安全梯,作為送貨通道,並無違反建築法與消防法,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
㈠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10時11分許,至○○○○店購物並進入系爭樓梯,在該處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李雅鈴為○○○○店店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刑案偵查卷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事發當時天色明亮,樓梯乾燥,並無濕滑狀態,且系爭樓梯轉彎處設有紅龍柱,玻璃門貼有「來賓止步」標示,每階均貼有橘色防滑條等情。又依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上訴人實係於步下最後1格階梯時因左腳踩空跌坐於地,與地面濕滑無關。上訴人對李雅鈴告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系爭傷害發生原因,係上訴人步下樓梯最後1階時左腳踩空而跌坐於地,核與地面濕滑無關,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就○○○○店場域安全之維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情,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上訴人雖主張:全聯公司於系爭樓梯安裝輸送帶作為送貨通道,且設置冷氣妨礙通行,遮雨棚未申請建築執照,階梯扶手設置無連續性,已違反建築法、消防法規定云云。惟○○○○店之營業出入口係位於○○○路一側,設有醒目之招牌足資辨識,系爭樓梯位於店後側,本非供消費者通行之出入口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且系爭樓梯處已放置紅龍柱及貼有禁止消費者進入之標示,上訴人無視警示標語,逕自通行該處,致受有系爭傷害,難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函詢全聯公司有無違規情事,並勘驗監視器畫面及向中央氣象署函詢當日降雨紀錄,惟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已足判斷事實真偽,其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