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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翔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源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秀榮  
訴訟代理人  王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四十八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關於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日簽訂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9萬3,900元承攬公卿世家社區六棟大樓電梯電控系統更新工程(下稱系爭電梯電控工程),約定分60期支付,每期為2萬6,565元,施工期間自112年5月至113年8月,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每90日更新一台電梯控制設備。詎上訴人無故或刻意延遲施工至114年1月12日始完成更換六棟電梯電控系統,伊先後於113年9月5日、11月8日催告,然上訴人均未提出正當理由,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計罰違約金,以合約剩餘分期金額乘以剩餘期數之20%(每期2萬6,565元×40期×20%)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伊21萬2,52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賠償按合約剩餘分期費用1.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27萬5,120元(每期2萬6,565元×40期×1.2倍)。是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共計148萬7,640元(212,520+1,275,120),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8萬7,640‬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梯電控工程第1、2梯次電梯如期完工,第3、4梯次電梯雖晚於約定施工期間施作,但未經被上訴人催告,第5梯次係因缺工之故而未於預定期間施工,第6梯次電梯之控制系統更新部分於113年12月28日完成,僅因新面板尺寸不合而延後於114年1月12日始完成更換面板。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違約金。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2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以總價159萬3,900元承攬系爭電梯電控工程,約定分60期支付,每期為2萬6,565元,施工期間自112年5月至113年8月,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每90日更新一台電梯控制設備,電梯約定施作期間及實際施作完工期間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3至184頁),堪信為真實,並有系爭合約為憑(見原審卷61至6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均為懲罰性違約金: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須依照工期表如期施工,若無故或刻意延遲施工,經催告超過15日後,無法提出正當理由,每逾期一日按報價單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然罰款最高上限訂為合約剩餘分期金額之百分二十」,及第3項約定:「乙方若無故或刻意延遲施工,經催告超過15日後,無法提出正當理由視為違約,須賠償合約剩餘分期費用之1.2倍賠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見原審卷63頁),前者使用「罰款」文字,且綜觀合約全文,上訴人縱應罰款,仍不免其契約義務之履行,可見該罰款約定為懲罰性質;而後者明確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所約定者均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同此意旨之主張,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固謂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既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2項之違約金自不可能亦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文字並綜觀合約全文,足認該項違約金為懲罰性質,已如前述,且審諸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之內容,可知第2項之計算方式係就遲延期間按日計罰,第3項則係對於上訴人遲延完工經催告仍未於期限內提出正當理由時所定之違約金,兩者除均著眼於督促上訴人按期施工外,第2項約定更有避免上訴人於工程遲延後持續延宕之目的,是兩者規範目的仍有不同,自無不能同時並存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核減為48萬元:
 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時,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賠償,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
 ⒉兩造約定系爭電梯電控工程應於113年8月施作完成,然第5、6梯次電梯未於上開期限內完工,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13年9月5日、11月8日催告履約,始於同年11月30日、114年1月12日先後完工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183至184頁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則上訴人遲延完成系爭電梯電控工程,應屬明確。又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催告履約後,上訴人之職員僅告知已回報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25至31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履約後,並未於15日內提出遲延施工之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⒊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催告上訴人履約一情,已如上述,則自該日起算經15日(即同年月20日)至114年1月12日完工日止,逾期計罰日數共114日。且兩造同意以合約剩餘分期為40期計算(見原審卷185頁、本院卷183頁),則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所定每日按報價單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為54萬5,114元(1,593,900元×0.3%×114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其按合約剩餘分期金額20%計算之上限21萬2,520元(26,565元×40期×20%),是此部分應以21萬2,520‬‬元計算。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按剩餘分期費用之1.2倍計算之違約金為127萬5,120‬元(26,565元×40期×1.2)。準此,併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148萬7,640‬元(212,520+1,275,120‬)。
 本院審酌系爭電梯電控工程總價金為159萬3,900元,上訴人業已完成全部6部電梯電控系統之更新,其中第1、2梯次電梯均如期完工,第3、4梯次電梯雖未於各該預定工期內完成,然仍於系爭電梯電控工程之總施工期限(即113年8月)前完工,僅第5、6梯次電梯分別遲延約6個月、4個月餘始完工,可知系爭電梯電控工程中三分之一未遵期完工。且各部電梯於施工期間除有2至3日因停機施工而無法使用外,其餘期間均運作正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3至184頁),則上訴人雖遲延完工,然未致被上訴人社區陷入無電梯可用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至114年1月之施工及遲延期間內,仍持續按期進行該6部電梯之維護保養,有維護保養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193至330頁),足徵上訴人雖因缺工、面板尺寸錯誤而導致工期延宕,然尚非棄置不理,其違約行為之可非難性及惡性非高。復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電梯遲延完工所承受者,主要為社區住戶於遲延期間使用老舊電梯電控系統之安全風險,尚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受有其他財產損害審酌懲罰性違約金具有督促上訴人履約及就其遲延給付行為予以警惕之效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148萬7,640元高達總工程報酬之93.3%,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應核減為48萬元(約為總報酬之30%),始屬允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違約金,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43頁),則其請求加計自同年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梯次
約定施作期間
實際施作完成日期
備註
1
112年5月
第二棟,112年5月
準時施作
2
112年8月
第四棟,112年8月28日至30日
準時施作
3
112年11月
第五棟,112年12月4日

4
113年2月
第一棟,113年6月28日

113年5月
第六棟,113年11月30日

6
113年8月
第三棟,114年1月12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