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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蔡承宏(原名蔡承昊)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司法院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1號研審意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消債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