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蔡承宏(原名蔡承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11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並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具領,有卷附送達證書、再抗告人簽領紀錄足據(見本院卷第53、55頁)。茲已逾期,再抗告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