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紫晴
相 對 人 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因相對人林金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迄今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林金英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