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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紫晴  



相  對  人  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因相對人林金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迄今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林金英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