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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瞿幸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楊雅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5年度簡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簡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70,000元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51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楊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