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易字第34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李祐甫
朱昱銓
蔡宜成
朱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74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祐甫、朱昱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祐甫、朱昱銓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祐甫、朱昱銓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朱家禾(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被告)與其他第三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表示欲承租伊之房屋,聊天過程中對方鼓吹伊可至某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於110年10月22日在元大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至戶名吳家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欲提領獲利卻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繫到對方,始驚覺受騙,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李祐甫、朱昱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宜成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僅在旅館看顧提供銀行帳戶之人頭,並未下手行騙,且伊已在監獄執行,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朱家禾則以:原告受害一事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李祐甫、朱昱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表哥」等數人於110年9月間起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李祐甫負責出資對外收購取得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數個人頭帳戶,再由朱昱銓負責與「水房」之「大表哥」聯繫接洽,將人頭帳戶辦理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作為詐騙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伊遭詐騙集團行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警局調查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李祐甫、朱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9至207頁),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74號判決斟酌相關被害人、刑事其他同案被告及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證詞、卷內「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訊息、通訊監察譯文及李祐甫、朱昱銓之供述等事證,認定李祐甫為詐騙集團出資購買人頭帳戶之人,朱昱銓為收取人頭帳戶之窗口,由其負責與「水房」聯繫,並提供需要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資訊,因而將李祐甫、朱昱銓關於罪名及刑度部分之上訴駁回(僅撤銷改判關於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至107頁);李祐甫、朱昱銓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現通緝中尚未到案執行(見本院卷第459、4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可信採。
㈢準此,李祐甫、朱昱銓前揭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3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渠等實際下手向原告行騙或自行花用而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祐甫、朱昱銓應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4月16日送達予李祐甫、朱昱銓,見附民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朱家禾、蔡宜成應與李祐甫、朱昱銓連帶賠償云云。惟查,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有關朱家禾部分為:「111年1月26日15時許,以其祖母要匯款以繳納房租為由,向友人盧薏婷借用帳戶,盧薏婷遂提供其未成年之子書○凱之郵局帳號給朱家禾,由朱家禾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吳姵儀於111年3月22日,依朱家禾指示,向友人詹勝合佯稱:因工作從事八大行業,需要借帳戶作薪資匯入使用云云,致詹勝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前某日,帳號提供給吳姵儀使用,吳姵儀轉知朱家禾,由朱家禾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見本院卷第11、12頁),可見於原告110年10月14日遭詐騙集團成員鼓吹投資獲利(見本院卷第335頁),陷於錯誤而在110年10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338頁)之時,朱家禾尚未提供人頭帳戶供本件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蔡宜成僅就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之人頭溫志傑中信帳戶所涉部分共同負責(見本院卷第9、33頁),未及於原告被害部分(原告係列於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7,見本院卷第62頁);難認朱家禾、蔡宜成對於原告所受此項35萬元損害有何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目的,是原告主張朱家禾、蔡宜成應連帶賠償35萬元本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祐甫、朱昱銓應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