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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傳忠  
            吳邵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