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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聲  請  人  新潤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葦柔等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114年度消上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消上字第一二號減少價金等事件之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消上字第12號事件被上訴人,為準備訴訟資料,有必要聽取民國115年3月23日開庭錄音內容,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訴訟當事人,為準備訴訟資料,確有必要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其聲請(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其次,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