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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邱嘉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麗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3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自民國113年6月26日停職後迄未申請復職而視為辭職,故自113年7月起已無任何工作收入,依現有之經濟狀況,實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安第二總隊)114年3月10日保二人字第1140003516號令、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New New Bank電子存摺交易明細、證券存摺明細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13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各類所得資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足釋明其列管課稅之財產或收入之狀況,而其所提電子存摺及證券存摺交易明細,亦僅能認其於所陳報之銀行及股務機構無存款或股票,均無法憑以得悉其現時之經濟狀況、信用全貌,更無從作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又依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見原法院限閱卷),其現年34歲,正值青壯,雖曾於113年6月26日因案遭羈押,惟已於同年8月23日當庭釋放,係因其後未依限申請復職而視為辭職(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以其曾在保安第二總隊任職之經歷,並選擇未依限申請復職,難認已全然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