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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李儒奇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致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7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羅明華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74號準備程序所為陳述,未經詳記於筆錄,為利於聲請人答辯,爰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各為上開事件之兩造,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