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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許佳玲(即陳文才之承受訴訟人)

            陳人碩(即陳文才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任(即陳文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涂勝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獲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才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以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陳文才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陳文才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陳文才共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3萬3,464元,及其中119萬7,19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陳文才以其與相對人間借款未約定利息為由,先後就前案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下稱223號裁定)准許陳文才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廢棄223號裁定,並駁回陳文才之聲請;相對人復於114年5月1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前案(含系爭再審之訴)、系爭異議之訴(含前開停止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陳文才依223號裁定提存之40萬元仍提存中,倘系爭執行事件貿然進行拍賣程序,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然相對人業已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如前所述,而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所執陳文才與相對人間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亦未有利息記載等異議事由,核乃就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再以系爭異議之訴而為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又223號裁定業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廢棄,陳文才依223號裁定提存之40萬元實已失所附麗,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如遽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為平衡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必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