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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上易字第5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雖對原審判決不服,但囿於經濟狀況,無力繳納全部上訴裁判費,僅提起一部上訴,惟本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竟稱上訴人之一部上訴是在造成法院困擾,要求訴訟代理人撤回上訴,甚至明知一部上訴係對原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聲明之金額與原判決金額不可能相同,猶揚言要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或上訴聲明與理由矛盾為由,裁定駁回上訴,除對訴訟代理人為無理之責備外,更係以不當方式要求撤回上訴,受命法官指揮訴訟之方式,對伊訴訟權益顯有重大影響,需以該日法庭錄音光碟核對筆錄,以免法律上權益受損。爰聲請交付如主文所載期日之法庭錄音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旨在確認法院訴訟指揮之情形,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