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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抗告事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