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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良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主參加訴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對伊提起主參加訴訟、撰寫之書狀及伊所為之訴訟行為,多所批評,顯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之法官應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本案訴訟審理時,法官批評其所為訴訟行為,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