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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芳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思凱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9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