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黃瓊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5年5月28日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無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317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案件明細、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僅能釋明其現因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並向法院聲請更生之事實,難認其毫無資力;又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得釋明其無足資核課稅賦之財產,不足釋明其已無其他可資運用之資金。況聲請人為78年次(原審限閱卷)正值青壯之年,依其所提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至5月薪資表及7月收支明細,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8272元至5萬8587元之間,非毫無資力,難認聲請人有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之情形,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