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0號
異 議 人 鄭國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翁曉慧間聲請廻避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115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於第同條第2項之異議程序;亦即抗告不合法以致遭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當事人僅得向抗告法院提出異議
。抗告法院裁定駁回異議者,異議人不得再為不服。
二、經查:
㈠異議人鄭國欽與相對人翁曉慧因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
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涉訟,鄭國欽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15年1月23日115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
鄭國欽提起抗告,但是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經本院115年6月5日裁定命鄭國欽於收受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聲請廻避費用500元、抗告費15000元(下稱命補正裁定)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於鄭國欽。嗣因鄭國欽未依命補正裁定補繳抗告費用,經本院115年7月15日裁定認定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鄭國欽抗告(下稱原裁定)。此有系爭裁定案卷影印卷節本可稽(含系爭裁定與送達證書、命補正裁定與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裁定與送達證書),應認原裁定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鄭國欽隨即於115年8月3日具狀對於原裁定不服(見本院卷第3-31頁再抗告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異議
)。然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所為異議,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喻森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