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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其為維護訴訟上之權利,聲請交付民國115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