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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張勝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琪宜間請求撤銷贈與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5年2月9日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且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足見伊無資力云云,並提出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三、按准許法律扶助之決定,應以書面載明法律扶助之種類、全部或部分扶助、扶助理由及扶助律師等事項,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8條規定自明,足見法律扶助之效力僅存於申請事件。從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僅於該法律扶助之事件再向受理之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始無庸再審酌,至其他未受法律扶助之事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審理,不受上開法律扶助決定之拘束。查聲請人所提115年3月11日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其上載明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顯屬他案,於本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拘束本院。至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