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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鴻薇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為釐清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完整,以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