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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松山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鼎睿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明。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主張債務人即聲請人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違法駕車傾倒棄置廢棄物於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聲請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且宣告聲請人如以6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相對人復於民國115年8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案請求,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於另案所陳報蓋印桃園地院收狀章戳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足見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後,確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向管轄之桃園地院起訴。從而,聲請人於115年8月21日具狀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限期起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