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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廖玉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23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新莊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聲字卷21至25頁),不能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前,曾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9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聲明異議時,繳納裁判費,有收據可稽(見執事聲字卷7頁),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所陳上述理由,不足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