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強
聲 請 人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強
相 對 人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1,500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已變更為何志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472萬4,148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號准予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合計1,500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8張(面額、存單號碼如附表所示),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以為擔保,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本案判決書、變更提存物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36頁)。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為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供之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