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前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48號卷第19至20頁)。聲請人仍執前詞重複聲請,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