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及114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