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榮生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114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114年度醫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115年3月25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卷第67頁),加計在途期間3日,聲請人於同年5月26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第4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裁定(下稱824號事件、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復自行對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則伊於824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歸於消滅,不變期間應自824號裁定送達伊住所之日起算,並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伊就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並未逾不變期間。又伊對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並無不合法,應係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原法院於行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後,再以再審之訴無理由,以裁定形式駁回伊之再審,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亦未詳查伊對第1號更審判決及第4號判決所提之再審事由是否屬同一事由,即駁回伊之再審,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第4號判決、第1號更審判決、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均廢棄;㈡、本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均廢棄;㈢、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第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委任謝智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有民事委任狀(見824號卷第55頁)可稽,且824號事件審判長又未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則再審不變期間自以裁判合法送達訴訟代理人之日起算,不因嗣後係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而有不同,僅當事人如於再審之訴未再委任訴訟代理人,該審級之訴訟文書應送達於當事人。824號裁定既已於114年5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謝智硯律師(見824號卷第121頁),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至同年6月18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對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頁),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顯已逾不變期間。再者,824號裁定並未送達聲請人,其主張應以824號裁定送達其住所之日起算再審期間云云,顯屬無據。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親術後傷口滲黃紅液體之病歷紀錄為新證據,依同條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亦經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以相同證據提起再審,顯已於109年6月30日前知悉該證據,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執上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定亦得經言詞辯論為之,不能謂裁定不能開言詞辯論。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該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自明。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已持與原因事實相同之再審事由,對於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第1號再審判決、第1號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1號再審判決、第1號更審判決及第4號判決均認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對第4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係反覆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認其提起再審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原確定裁定事件經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宣示候核辦(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2頁),嗣由本院以聲請人提起再審程序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前說明,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亦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判之訴訟程序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