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國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德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115年度國抗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5年8月24日,對本院115年度國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明不服,並提出「民事聲明暨抗告」狀,因原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對之提起抗告,應視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國家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原法院115年度救字第54號),新北地院於115年4月27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以115年度國抗字第16號裁命異議人應依限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9日送達,惟異議人迄至115年8月12日仍未補正,原裁定因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認其所為之抗告並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無違。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裁定有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三、本裁定公告後即行確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如再以聲請再審或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7項規定,均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