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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16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3月25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遂於78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之稅賦、自來水費、瓦斯費、房屋修繕費用等仍由伊繳納,可見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伊於114年1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幼協助訴外人即伊父親劉海林經營樂韻出版社,未領取薪資,僅收受少許零用錢,劉海林基於父女親情、感謝扶養關係、多年協助事業經營之回報等理由,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且因家中經濟支柱是劉海林而非上訴人,系爭房地非上訴人購買,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與劉海林為夫妻,育有被上訴人、訴外人劉永明、劉東黎,劉海林、劉東黎已經死亡,劉東黎之妻為訴外人王子芝;系爭房地於78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日起,系爭房地即由劉東黎(惟劉東黎於107年3月25日死亡)及王子芝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6-147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金流證明,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單、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收據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用戶姓名為被上訴人,並未記載繳費者為何人,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金流證明以佐證確為其繳納,況被上訴人無償將系爭房地供劉東黎及配偶王子芝居住,由居住者自行繳納系爭房地管理、使用之相關費用,上訴人自劉東黎、王子芝處取得相關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又上訴人亦未就兩造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成立何種約定內容等節,為完整、具體之說明,則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顯屬有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認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5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的使用均由上訴人做主等語,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聽從母親即上訴人之決定,但無法逕認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所有,或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追加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及坐落土地【土地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234)、建物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及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