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傳忠
吳邵君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其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9,234元。上訴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駁回確定。本院另於115年3月25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