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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劉仲傑  
            劉念華  
            劉念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許馨文(即劉仲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一民(即劉仲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一方(即劉仲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一昌(即劉仲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黃毅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原審被告劉仲文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許馨文、子劉一民、劉一方、劉一昌,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加州人口紀錄證明聖馬刁郡加州紅木城出生證明書暨公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又於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4422號函、同年1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起或自第4年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限於新收案件,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案件。且該2函文內容,於法官法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02621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30502號函示延續辦理。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及函示,就其候補期間已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民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法院候補法官蕭如儀(下稱蕭法官)於112年6月29日接辦,行合議審判,由蔡世芳法官擔任審判長,蕭法官為受命法官,有原法院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蕭法官並定於同年8月17日行準備程序,並以合議庭方式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43頁審理單、第115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蕭法官所屬合議庭於112年9月4日撤銷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裁定,由其獨任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22-3頁),嗣於112年12月22日起之言詞辯論期日均由蕭法官獨任指揮訴訟,於114年1月20日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並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27日為判決,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2、305至322、425至427、493至506、585至587、595至602頁)。然蕭法官於收受本案時為候補法官,法院組織業於斯時確定行合議審判,不容任意加以變更,縱其後得獨任審理民事通常事件,依上說明,就其舊受之本件仍應續由合議庭審理及判決,是原審訴訟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兩造雖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就本件改獨任行審判程序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49頁),惟原審並未告知本件有前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瑕疵,難認上訴人明知有前開瑕疵存在仍為同意,而有違反誠信之情形。則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請求發回原審重為審判(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