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廖強閎
訴訟代理人 彭耀華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雅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千
九百一十七萬二千九百零三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含追加之
訴)裁判費新臺幣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擴張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
因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
額,不予併算(立法理由參照)。是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
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追加前可確定數額之孳息。上訴
及訴之追加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上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蔡雅雯、謝惠傑(下稱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28萬0,7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二第7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後,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具狀請求蔡雅雯應給付1,870萬2,774元,給付附加利息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給付遲延利息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擴張1,728萬0,772元本息,及追加請求蔡雅雯㈠給付42萬2,002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依1,828萬0,772元計付自106年1月2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209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算追加前可確定數額之孳息為3,917萬2,903元(詳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萬2,92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萬9,8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收據),應再補繳54萬3,126元(計算式:562,926-19,800=543,126)。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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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息合計3,917萬2,903元 (計算式:18,280,772+422,002+238,772+9,514,015+138,233+10,579,109=39,172,903)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