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慈武宮
特別代理人 余張麗華
送達代收人 林美蓮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3月2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零玖萬貳仟玖佰肆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裁判費,並應依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徵。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上開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合計面積5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6萬4,75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1,2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9頁)。
三、經查上開㈠拆屋還地部分,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56平方公尺,則依系爭土地於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3,752元計算(見原法院卷二第60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548萬6,112元(153,752×556=85,486,112);上開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15日起訴前(見原法院卷一第9頁),即自108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已屆期部分,應併算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6,828元(如附表所示);上開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09萬2,940元(8,548萬6,112元+360萬6,828元=8,909萬2,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122萬1,870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113年3月15日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占用天數/365)×年息。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