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江士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志中等間給付和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或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50萬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9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萬11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